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长献,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春福,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广北高速公路路基施工第二合同段葛洲坝集团项目部。 负责人:桂云峰,该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江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大广北项目。 负责人:江春福,该项目部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华,女。 再审申请人黄长献因与被申请人江春福、湖北大广北高速公路路基施工第二合同段葛洲坝集团项目部、江西省江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大广北项目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长献申请再审称:(一)张金华从结算的工程计量款中按比例抽回资金,该抽回行为附有条件,即款项来源为每期结算的工程计量款,故张金华的投资款抽回来源不是由黄长献支付,黄长献只是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协助将抽取资金汇给张金华。(二)江春福及其航空港项目仍未对黄长献等合伙结算,抽资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三)二审判决认定张金华份额转让给了黄长献,增加了黄长献的个人责任,是错误的。(四)抽资协议因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字而不发生效力。(五)一审判决后,张金华未提起上诉,不要求黄长献承担责任。江春福和葛洲坝项目部以张金华为上诉人提起上诉,与黄长献也没有权利义务分担争议。二审抛开上诉请求另行判决黄长献承担责任,超出当事人请求增加责任人,违背民事审判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黄长献、张金华、马俊东、韩付祥组成利益共同体,实际是合伙共同承揽了韩付祥与江福公司所签的有关土石方、桥梁建设工程。随后韩付祥、马俊东离开工地。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张金华与黄长献协议退出该共同体,协议中约定了抽回资金的方法和责任义务,江福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及二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人江春福作为监证方。该协议实际是将张金华份额转让给了黄长献,其他合伙人未参加诉讼,亦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因此,黄长献应当承担张金华投入份额的退还义务。江福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及江春福虽然在该协议中是监证方的法律地位,作为监证方应当监证的是协议内容的真伪,但在协议条款中江春福负有协助、负责按比例抽回资金的义务,故江春福应对该投资款的抽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判决判令黄长献返还张金华的投资,江春福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黄长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长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