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林、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刚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赵东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宁陵县石桥镇某村,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吕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吕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地里挖梨窖,因地边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用铁锹扬起来准备打我,我就去夺铁锹,被告人用拳头朝我脸上一直打,后被人拉开。在我准备回家时,被告人拿铁锹把朝我右眉骨捣了一下,致使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 诉讼代理人马刚强的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没有用铁锹把打吕某甲,是用拳头打的。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请求过高,同意赔偿所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按30天计算。 辩护人赵东昌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遵纪守法,无违纪、违法表现。4、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危害性,愿意悔改,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1日7时许,吕某某因在其与吕某甲相邻的梨园地上挖梨窖,吕某甲阻止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吕某甲面部及头部打伤。经鉴定,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097.09元,交通费70元。庭审后吕某某的家人将6500元赔偿款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 2、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1组,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2014年7月1日7时许,因地界与被告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吕某某致伤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7月1日7时许,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便到外面看到吕某甲与吕某某吵架,双方互相用拳头对打,吕某某掂铁锹就要砸吕某甲时,吕某甲抓着铁锹把互相夺,吕某某掐住吕某甲的脖子往后推,后被劝开。其刚到家后,又听见外面喊,其赶紧出来见到双方又打了起来,吕某甲与吕某某脸上都有血,劝开后,吕某甲报警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7月1日7时许,其去上班走到本村东地吕某某梨树行时,看见吕某某与吕某甲吵架,并引起厮打。其与本村村民张某便到打架现场,看见吕某某与吕某甲分别用一只手抓着铁锹来回夺,用另外一只手互相打对方的脸,其与张某把铁锹夺了回来,并劝开,而后其上班去了,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7、被告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3份,证实2014年7月1日7时许,其在本村东地挖梨窖,其三弟吕某甲来阻止不让挖,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将吕某甲致伤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吕某甲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用3097.09元。 2、商丘市人民医院检查费2张,及宁陵县某外科治疗费证明1份,证实原告人吕某甲出院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某外科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90元。 3、宁陵县石桥镇某诊所医疗票据11张及诊所医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人吕某甲在石桥镇某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447.81元。 4、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人吕某甲支付交通费70元。 5、宁陵县石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吕某甲每年7月份经营金蝉生意可收入2-3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用铁锹打吕某甲。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害人吕某甲提交某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要求过高。经查,被害人要求误工费2-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刚强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4234.90元,误工费2010元(30天×67元/天),护理费469元(7天×6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7063.9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误工费2-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至)。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63.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