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川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鹏,女。 再审申请人陈小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川芳、李莉、李鹏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小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争议房产系1992年至1994年间李某某、陈小华共同出资建造。原审期间,陈小华提供了建房借款、还款的相关证据,但未予采信。现又有原承建房屋的南某某证明,修建争议房屋时陈小华多次借款给李某某,李某某的家属没有到过建房现场,也没有拿过钱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小华作为李某某生前的重要扶养人,有权利分得李某某的个人遗产,李某某的妻子及子女多年来从未履行过照顾,扶养李某某的义务,依法可以不分或少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某某所出具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一方面,南某某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或保证人,其所出具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该证言本身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向陈小华借款。另一方面,即使李某某向陈小华借款属实,陈小华也只能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而不能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南某某所出具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继承资格的问题。由于陈小华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要件,且遗嘱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李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李某某的配偶为王川芳,子女有李某、李莉和李鹏。由于李某先于李某某死亡,且李某的妻子、女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利。因此,李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川芳、李莉和李鹏。陈小华虽然与李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但并非法定继承人。原审考虑到陈小华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尽到了护理照顾义务,且居无定所的实际情况,判决争议房屋为王川芳、李莉和李鹏共有,并由王川芳、李莉和李鹏补偿陈小华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小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