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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邢清银因与被申请人路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清银,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成友,男。 再审申请人邢清银因与被申请人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清银,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成友,男。
再审申请人邢清银因与被申请人路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清银申请再审称:(一)路成友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白条”,不是正规的存款条据,不能证明路成友存款存在,不能证明路成友与邢清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不查明相关事实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邢清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二审置之不理,错误维持。
本院认为:(一)邢清银收取路成友借款87200元,由邢清银本人两次给路成友出具的条据为证,邢清银虽提交了路成友在其本人处的储蓄存款凭条,已便证明路成友支取19000元,但该存款凭条系邢清银自己出具,自己收存,且无公章印证,不能推翻其本人2010年8月25日给路成友出具的收款条据。(二)邢清银虽然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自己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而本案的中的条据系邢清银于2010年向路成友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邢清银在给路成友出具存款凭条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邢清银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邢清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清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