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清银,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成友,男。 再审申请人邢清银因与被申请人路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清银申请再审称:(一)路成友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白条”,不是正规的存款条据,不能证明路成友存款存在,不能证明路成友与邢清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不查明相关事实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邢清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二审置之不理,错误维持。 本院认为:(一)邢清银收取路成友借款87200元,由邢清银本人两次给路成友出具的条据为证,邢清银虽提交了路成友在其本人处的储蓄存款凭条,已便证明路成友支取19000元,但该存款凭条系邢清银自己出具,自己收存,且无公章印证,不能推翻其本人2010年8月25日给路成友出具的收款条据。(二)邢清银虽然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自己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而本案的中的条据系邢清银于2010年向路成友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邢清银在给路成友出具存款凭条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邢清银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邢清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清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