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甲,女。 再审申请人薛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3月,薛某甲通过曹某乙给曹某甲汇款2万元,并收到了收款回执。薛某甲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薛某乙退学的证据程序违法。薛某乙系曹某甲的女儿,与曹某甲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薛某乙未出庭,一审法院认定薛某乙的证言违法。(三)薛某甲对于薛某乙的退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薛某甲与曹某甲在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薛某乙虽已成年,但现正在上大学,由父母各负担女儿在校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第三条则进一步约定,如果薛某甲按以上第二条履行完毕之后,曹某甲放弃位于南阳防爆厂31栋2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该房产归薛某甲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某甲在薛某乙上学期间,仅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在女儿退学后又支付给曹某乙2万元,而不是在女儿上学期间直接支付给女儿用于上学的费用,属于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以曹某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应当予以支持。薛某甲称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独自享有争议房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薛某乙系薛某甲与曹某甲的女儿,与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相当,对于其未完成大学学业的原因,薛某乙有最直接和真实的判断,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