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男。 再审申请人杨国喜因与被申请人张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国喜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国喜停车的用意是检查修理故障,一审认为杨国喜违规停放车辆未放置警示标志错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张华当年年仅16岁,不具备申领驾驶证的法定年龄,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注意观察路况等因素所致。杨国喜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能承担10%,而不是30%。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均具有拘束力。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认可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张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杨国喜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致张华受伤。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喜违反停车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承担70%责任,杨国喜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杨国喜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10%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杨国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国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