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保永,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培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彩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从军,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琴,女。 再审申请人李新英与被申请人邓州市电业局、胡培伟、吴彩琴、王从军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应当按照混合过错判决此案,一、二审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判决此案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邓州市电业局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严重不公。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朱某某在给王从军、吴彩琴建房过程中因触电死亡。导致朱某某触电死亡有多方面的原因,第一,朱某某因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培伟触电后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存在过错;第二,王从军、吴彩琴把房屋交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胡培伟承建存在过错;第三,胡培伟无建房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存在过错;第四,邓州市电业局在用户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安装了陈旧的漏电断路器,且不能举证证明漏电断路器正常动作亦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上述各因素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判令朱某某本人承担20%责任,王从军、吴彩琴承担10%责任,胡培伟承担40%责任,邓州市电业局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新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