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悦,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桂兰,女。 再审申请人张悦因与被申请人马桂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悦所建房屋为拆旧建新,既没有强行拆毁马桂兰家房屋,更没有侵占马桂兰家房屋用地。马桂兰所谓洗像室属自然倒塌。(二)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情况,先入为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错误。首先,马桂兰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内容系伪造,不是证人本人手书,证明内容与事实毫不相符。且有关证人年高多病,神志不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作证的法定条件。(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在没有也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让张悦来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无实际意义,又无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悦与马桂兰东西相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历史过道,马桂兰之父曾在该过道北头建小平房一间作为洗相室使用。2008年初,张悦翻建房屋时将争议的小平房拆除清走,该事实有证人、现场照片、痕迹及一审勘验笔录为证。张悦不认可证据效力,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悦在没有经过马桂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他人的房屋,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悦对马桂兰家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无不当。 综上,张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