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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唐清豪与被申请人唐清虎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清豪,男。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清虎,男。 再审申请人唐清豪与被申请人唐清虎为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清豪,男。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清虎,男。
再审申请人唐清豪与被申请人唐清虎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唐清豪再审申请称:1、本案争议的花洲街道办事处江李巷房地产归唐清豪所有(2003)南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唐清豪购地建房;购地契约、收款收据、建设街居委会证明均证实是唐清豪自己投资建房,产权应归唐清豪所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法民一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裁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均证实本案争议之房不是全家共有,更不是唐清虎的房地产,应归唐清豪所有;(2012)南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唐清豪持有的房产证仍然有效。2、(2013)邓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和(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唐清豪夫妇的房产证被注销错误,目前唐清豪夫妇的房产证并没有被撤销。3、(2013)邓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和(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是证人,并且将其证实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是明显错误。4、一审民事判决中认定唐清豪于1976年分家另过,1980年唐清豪以个人名义在邓州市江李巷购买地皮一处并建房,因此建房之时双方已经分家另过,不存在共建或他建。因此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在唐清豪名下或发回重审。
经审查后认为:唐清豪在再审中虽然提交了相关的行政判决及裁定来证实该房应归自己所有,但行政案件审理的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能解决房屋权属纠纷,解决权属纠纷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唐清豪以房产证并未撤销为由来支持该房屋无权属纠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中,也认定双方讼争房产是以唐清豪名义兴建,因此唐清豪持有购地契约、缴款收据等也符合客观实际。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系唐清豪一人所有。唐清虎和母亲杨某某及未嫁的姐姐自1986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之内,唐清豪自1986年以来则一直居住在店子口康乐街的房产内。并且1986年元月1号,唐清豪也出具了“店子房子三间主屋灶一间全部归虎子”的字据,说明双方争议房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唐清豪之母杨某某遗嘱及双方姐妹证言也证实争议房产由二人父母及家人共同出资,以唐清豪名义购地所建。因此唐清豪再审申请称该房屋以自己个人出资兴建,应归自己所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唐清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清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