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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裴大庆因与被申请人高顺敬、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大庆,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顺敬,男。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大庆,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顺敬,男。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裴大庆因与被申请人高顺敬、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大庆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事故案发地在邓州市桑庄镇,裴大庆住所地在邓州市东城区,而本案却由邓州法院元庄法庭管辖,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顺敬在一审时提交的车损证据仅是鉴定书复印件,并且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三)高顺敬受损拖拉机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且赔偿标准过高。(四)裴大庆为拖拉机垫付的施救费5600元应当返还,而一审判决只字未提。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划定案件地域管辖权的最基本单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同一基层人民法院的不同法庭之间就管辖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本案应由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元庄法庭是邓州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由元庄法庭审理不违法律规定。裴大庆称本案不应由元庄法庭管辖,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裴大庆虽对高顺敬提交的有关车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方面未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可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裴大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顺敬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大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顺敬无责任。对于高顺敬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裴大庆应予赔偿。裴大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裴大庆的意见并无不当。
(四)关于裴大庆支付的施救费的问题。如上所述,裴大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造成高顺敬受伤,车辆受损,对于受损车辆的施救费,应当由裴大庆承担。裴大庆要求高顺敬返还其支付的施救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裴大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大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