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叶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2001年至2014年间,先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平顶山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漯河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在煤碳买卖中获得更多便利,以及在“磨帐”上获得帮助,先后在2001年春节前,送给时任平煤集团副总经理武某某100000元港币(价值106030元人民币)。在2004年上半年,送给时任河南省煤碳工业局副局长武某某50000元人民币。2006年12月份,在时任河南省煤碳工业局副局长的武某某出国前夕,在郑州送给其10000元美元(价值78172元人民币)。在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托人在澳门购买一辆价值33000元港币的法拉利山地自行车(价值27043.5元人民币),并在郑州将该车送给时任义煤集团董事长武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武某某供述,有证人刘某甲、吴某、杨某某、黄某、王某乙、张某、李某霜、焦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赵某、王某丁证言,法拉利自行车照片、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煤碳买卖合同、煤碳购销协议、转账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单位谋求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