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姚景云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景云,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景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景云,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景云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景云及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景云在担任邓州市龙堰乡张营村党支部书记兼小姚营组组长期间,2007年将本组位于城区环城通道与邓襄路交叉口邓襄路西边共计17.6亩的土地以316800元的价格出让给张建功、蒋家坤建润滑油厂。后部分土地经相关部门批准流转为工业用地。2007年至2008年4、5月份期间,姚景云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土地出让款中的279300元出借给蒋家坤,后将其中的120000元转为其个人在润滑油厂入的股份。案发后钱款退还给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景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土地出让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借条、入股资金收据、抓获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赵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贾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景云身为村组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土地转让款私自挪用273000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后将出借资金中的120000元转为个人入股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景云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景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挪用资金,并未取得个人利益,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实际获得利益,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景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