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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戚志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608030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戚志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608030019,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解放中路法院家属院。(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乙,男,1946年11月18日生。(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64年12月27日生。(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戚某乙、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志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RH9273号自卸货车,沿邓州市城区东一环处,将行人王某丁撞伤,王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致其母亲死亡,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应为108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撞伤人员,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逸;且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RH9273号自卸货车,沿邓州市城区东一环处,将行人王某丁撞伤。王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民事诉讼要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H9273号(车驾号LH3P121B471124646)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情况。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报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查出宋某某系该事故的肇事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故事现场情况。
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丁被撞后的受伤情况。
6、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车辆肇事后的情况。
8、证人罗某某证言:(2104年)1月7日晚上,当我骑电动车行至我家南幸墙路口处,我电动车照着,我看见北边路中间有个老太太,我一只脚支着地,电动车头朝西,我扭头注意着老太太,就在这个时间从南边过来一辆车,我听见声音“哐嗵”“啪”之前是有刹车的声音,那辆车忍了一下,没有停直接向北开上走了。车是辆大翻斗车,车是自南向北行驶的,车灯不太亮。
9、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母亲(王某丁)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207木行里面有个教会办了个敬老院,昨天六点多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吃饭还没见我母亲回来,晚上十点多派出所民警给我来电话说“豪门花园”附近有一位老太太被车撞了,听后我们就到现场,120也到了,听医院人说人已经不行了。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在出事的那天(2104年1月7日)晚上,大约十点左右我开车在邓州市城区人民路老汽车站院内拉土往八里王送土,走到东一环“幸福里小区”售楼部面前处,我感觉到我车前面“咯咚”一下,没有停车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听我工友说,东一环“幸福里小区”售楼部面前处,车撞住人了,那里还有警察,出完事可能车跑了,后来我听说以后,我看看我的车,我车前面的灯壳烂了,我想刚才是我从那里走撞人了,我想想家里还有三个孩子,老婆有点神经,我母亲身体也不好,所以没有敢到交警大队自首,后来开上车就跑了。
另有驾驶证及行车证、车辆查询记录、邓州市妇幼保健院证明、火化证及注销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属逃逸,主动投案属于自首的理由,经查,证人罗静丽证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截图及宋某某供述均证实其肇事后离开现场,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肇事现场,应认定为逃逸;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报告证实宋某某是该队调查通知后才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其到交警队不是自动投案,而是犯罪行为已被发现,公安机关通知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诉请过高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对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2)丧葬费37958元/年×1/2年=18979元,(3)交通费虽没票据但因实际发生,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3969.15元。由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9969.15元(133969.15元-122000元=9969.1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人放弃追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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