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的土地开发过程中为取得时任邓州市赵集镇纪检委书记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关照”,在邓州市城区三贤北路蓝湾小区的“大汉御足”洗脚店门前送给张某甲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据、邓州市赵集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情况说明、中共赵集镇委员会文件、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