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邓州市雪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雪阳集团与湖北省荆州市嘉烨印染有限公司印染业务期间,以增加返还运输费的名义,收受嘉烨印染有限公司回扣96930.7元。案发后钱款退还给雪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陈某甲到雪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案,2014年11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邓州市雪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理财证明、对账单、汇款凭证、信用卡查询明细、收款收据、证人王某、陈某乙、候某某、陈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9693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并退出受贿款项,可以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96930.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