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2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很体贴关心,但被告不领情。并借故不在原告家生活。2007年原告务工期间受伤,被告丢下原告回娘家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2008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9000元承担债务3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曾起诉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张某某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9000元承担债务3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李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元承担债务3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