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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原告曾经想过要离开被告并做过流产手术。2000年原告再次怀孕,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因儿子的出生,原、被告间的感情尚能维持。2008年之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劝阻,弄得家里缺吃少穿,无法供养儿子,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法忍受就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分居已5年有余。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但是因夫妻之间吵架生气已经分居5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不愿与被告生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4页;
(3)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杨梁村委证明1份;
(4)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实验学校证明1份;
(5)证人刘占波、刘战广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起原、被告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后因生气原告带领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起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生育一男孩,但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在庭审中经劝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张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