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09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2010年8月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和好,仍然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其成年。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09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2010年8月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某某在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4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婚生女儿刘某某,男孩刘某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其成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