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耀真,女,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耀真,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镇在地张村贾河店12号。(系二原告之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宛,男,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刘纯博,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老薛营村郭庄58号。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1022451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9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张晓宛、刘纯博、倪保玉、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纯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众公司、张晓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9时40分,被告张晓宛驾驶登记在亿众公司的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黄杨线南水北调大桥南侧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刘耀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刘耀真被甩出后,被自南向北倪保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晓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保玉负次要责任,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纯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宛、倪保玉、刘纯博、亿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09.66元,并撤回对被告倪保玉的起诉。 被告刘纯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亿众公司,其系该车实际车主,与亿众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晓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倪保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共同平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亿众公司、张晓宛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40分,被告张晓宛驾驶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黄杨线南水北调大桥南侧左转时,与自北向南刘耀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刘耀真被甩出后,被自南向北无证驾驶的倪保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耀真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保玉负次要责任,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亿众公司,被告刘纯博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被告亿众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晓宛系被告刘纯博雇佣的司机。 原告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刘耀真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6日至8月27日),支出医疗费84361.59元,门诊支出44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1353.05元,合计86154.64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1天,计55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计5200元;2014年10月26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真护理期为6个月,院外护理费为6400元,合计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040元;营养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真营养期为4个月,每天20元,计24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郭某某,2001年8月20日出生,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7元,原告长女郭某某,2007年12月2日出生,计算12年为6753.28元,原告次女郭某某,2011年2月18日出生,计算15年为8441.6元,原告父亲刘保振,1944年7月13日出生,计算10为5627.73元,原告母亲陈桂青,1948年5月27日出生,计算14年为7878.82元,合计65416.66元;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真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以上共计188161.3元。 原告郭某某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支出医疗费1695.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计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140元。以上合计232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纯博已向原告刘耀真垫付医疗费1320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原告与倪保玉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倪保玉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下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对倪保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刘耀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刘耀真被甩出后,被无证驾驶的倪保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耀真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晓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保玉负次要责任,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晓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亿众公司,被告刘纯博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被告亿众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晓宛系被告刘纯博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纯博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亿众公司应与被告刘纯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晓宛与倪保玉为主次责任,其比列为7:3为宜。 由于原告刘耀真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耀真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94161.3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2325.6元,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原告刘耀真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份额为120556.02元,原告郭某某为1443.98元。原告刘耀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73605.28元,原告郭某某超出部分为881.62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刘耀真损失部分的70%为51523.7元,郭某某损失部分的70%为617.13元。被告刘纯博已向原告刘耀真垫付医疗费132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真120556.02元,赔偿原告郭某某1443.98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真38323.7元(51523.7-13200=38323.7),赔偿原告郭某某617.13元,将赔偿款132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纯博。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倪保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共同平分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意见,原告未请求,并已撤回对倪保玉的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56.02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9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23.7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1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2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32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纯博。 四、驳回原告刘耀真、郭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752元,原告刘耀真、郭某某负担1073元,被告刘纯博负担6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