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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包某某,女,1980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献,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包某某,女,1980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献,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某某现已13岁,次子王某某9岁。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我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又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已近四年。为与被告离婚,我已提出离婚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下发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娘家生活。2014年6月我再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以协商离婚为由将我骗至家中,对我大打出手,我奋力反抗,与被告撕打,搏斗中将家具、玻璃等撞碎,我即时报警,广阳镇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事态才未扩大。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近七个月,我与被告不但未和好,反而矛盾激化,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
三、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四、证人谢喜春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6年3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2014)方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到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2014)方博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某应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次子王某某应跟随原告包某某生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某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次子王某某跟随原告包某某生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