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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全英诉被告刘城梁等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吴全英,女,1956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梁,男,1981年9月21日生。 被告刘印梁,男,1985年1月5日生。 被告刘仲桂,女,1987年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吴全英,女,1956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梁,男,1981年9月21日生。
被告刘印梁,男,1985年1月5日生。
被告刘仲桂,女,1987年8月14日生。
原告吴全英与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刘仲桂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与被告刘印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梁、刘仲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全英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的丈夫早逝,原告含辛茹苦把三被告抚养长大,并均已成家,原告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却不念养育之恩,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身患残疾,生活十分困难,仅有的两间机瓦房也被被告刘印梁占据存放杂物,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更无处居住,生活十分困苦,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按照实际划分平均分摊,老机瓦房两间及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居住。原告并追加女儿刘仲桂为被告参加诉讼。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残疾人证、村委证明、赡养协议各一份。
被告刘印梁辩称:被告刘印梁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对原告进行赡养应当由兄妹三人共同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三被告平均分摊,轮流在三被告家居住。
被告刘印梁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刘成梁、刘仲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全英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刘仲桂,三被告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吴全英现已58周岁,肢体四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急需子女赡养。故原告吴全英于2014年7月2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按照实际划分平均分摊,老机瓦房两间及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居住。后原告申请追加女儿刘仲桂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国家法律确定每个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现已58周岁并且肢体四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原告子女情况,结合庭审原告陈述,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出生活费160元,每月1日支付当月费用;关于医疗费,可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由三被告均摊,即三被告分别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三分之一。由于三被告均有房屋居住,依据原告的生活习惯和身体健康条件,原告吴全英可在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刘仲桂处轮流居住,居住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原告要求确认老机瓦房两间及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居住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赡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刘仲桂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吴全英支付生活费160元。
二、原告吴全英因病花费的医疗费凭票由三被告分别负担三分之一。
三、原告吴全英在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刘仲桂家轮流居住,每次一个月。
四、驳回原告吴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成梁、刘印梁、刘仲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