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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师某某,2006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师某某。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起,双方开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且没有相互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夏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师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师某某,长子现随被告师某某生活,次子现随原告夏某某生活。原告夏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师某某一直随被告师某某生活,次子师某某一直随原告夏某某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长子师某某应随被告师某某生活,次子师某某随原告夏某某生活,二人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师某某随被告师某某生活,次子师某某随原告夏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