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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一女孩。200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苗某某,2008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苗某某,2009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平房两间,钱江牌摩托一辆,绿源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11年离家,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时常到原告家威胁,并到学校对女儿进行骚拢。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走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男孩随原告生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存根;
2.原告身份证;
3.(2014)方博民初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
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一女孩。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苗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苗某某。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判决后原告带苗某某外出,双方无联系,无共同生活。现原告付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并要求两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苗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苗某某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男孩苗某某应由原告抚养,男孩苗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苗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苗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待苗某某、苗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