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70年7月9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马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与被告前婚所生儿子、女儿一起生活,虽原告像对待亲生儿女一样对待被告儿女,但被告偏听偏信,经常为孩子的事情与原告生气。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身份证; 2、结婚证; 3、证人张某当庭证词。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马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和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女一起生活,常因孩子抚养及教育问题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某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