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薛来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来增,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121838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方城县券桥乡张庄村西八里沟54号,因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来增,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121838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方城县券桥乡张庄村西八里沟5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来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来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薛来增中午饮酒后驾驶豫R702Q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宇信锦城售房部附近,与行人杜毓翠相刮擦,造成杜毓翠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薛来增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68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来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来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到案经过、(3)协议书、(4)身份证复印件、(5)驾驶人、机动车查询、驾驶证复印件、(6)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方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情况说明。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薛来增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来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来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薛来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来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东 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