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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超,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超,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某。2009年被告提出离婚,2009年9月20日,方城法院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苦等被告四年之久,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见面,对女儿不管不问,没尽到作母亲的职责。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
3、户口本;
4、(2009)方独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证人王某、曹某当庭证词。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农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吕某某离婚。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被告刘某外出,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吕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吕某某。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刘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被告刘某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吕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按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应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原告吕某某不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某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待女儿吕某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