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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群诉王金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金群,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白玉荣,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金群,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白玉荣,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祥,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群与王金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王金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群诉称:2014年1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金祥驾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豫R517L2号二轮摩托车,沿鲁艾239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八里沟跨渠桥东侧时,将行人刘金群撞伤。事故发生后刘金祥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最终造成终身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6797.25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以上事实,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金群、白玉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王金祥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群无责任。
3、豫R517L2号摩托车档案资料信息目录。
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资料。
5、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80534.34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181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1份;河南东森医药新特药便民店购药凭条4份,发票23张,合计金额2210元;李时珍药房购药发票2张,合计金额1360元。
7、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白玉荣、龚德营的身份证复印件。
8、南阳裕通法医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资字第5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认定刘金群护理时间约为12个月,其在住院治疗期内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出院后按部分依赖。南阳裕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宛裕州司鉴所(2014)临资字第37号法医鉴定,其认定刘金群交通事故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其认定刘金群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南阳裕通法医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资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刘金群构成十级伤残。
9、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200元。
10、原告及其家人户口簿。
被告王金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除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外,我愿负剩余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给付了原告3000元钱。
被告王金祥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限额的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应由人民法院重新核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金祥驾驶豫R517L2号二轮摩托车,沿鲁艾239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八里沟跨渠桥东侧时,与步行的刘金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金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金群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3085.84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约12个月,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3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群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517L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
1、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王金祥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刘金群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金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46.89元。刘金群不服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刘金群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金祥的民事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金群撤回对王金祥的民事诉讼请求。后刘金群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金祥为被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王金祥共同赔偿其损失250000元。
2、原告与其妻子白玉荣于1998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刘琳琳。
3、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王金祥已赔偿原告现金3000元。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 5627.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祥驾驶豫R517L2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83085.84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750元(115天×50元/天=575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其住院护理费根据医嘱按2人护理,按每天50元(39×50×2)计算,共3900元,其出院后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326×50)计算为163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9天,共计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9天,共计7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00元,考虑其受伤后就医地点较远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颅脑损伤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32%(8475.34×20×32%)共计54242.18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人长期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其长期护理时间为10年,护理人员为1人,其长期护理费根据其对护理的依赖程度计算为(50×365×10×32%)58400元;原告女儿刘琳琳16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 5627.73×2×2/1×32%)1800.8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6038.89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事故双方负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剩余的104038.89元因被告王金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王金祥负担,扣除王金祥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王金祥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38.89元。原告请求的部分外购药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致害人王金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22000元。
二、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0103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350元,由原告刘金群负担1350元,由被告王金祥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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