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于花昌,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永,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东辛安村48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花昌与被告褚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花昌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花昌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57分,被告褚永驾驶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至广阳公路石寨变电站路口时,与原告于花昌乘坐的由孙书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花昌及其他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褚永和孙书科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褚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褚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褚永在该次事故中也受伤了,准备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次事故多人受伤,应为他人保留相应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部分256元,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57分,被告褚永驾驶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至广阳公路石寨变电站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孙书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书科及乘坐人于花昌、张荣兰、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永、孙书科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花昌、张荣兰、孙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被告褚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原告于花昌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4月20日至5月31日),支出医疗费10242.7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41天,50元×41天=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1天=8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41天=82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4732.78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给张荣兰造成的损失为43373.48元,孙书科、孙荣伤情较轻,二人均表示放弃在褚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褚永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孙书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于花昌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褚永、孙书科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花昌等人无责任。驶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花昌及张荣兰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14732.78元支付给原告于花昌。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花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2.78元。 二、驳回原告于花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于花昌负担280元,被告褚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