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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殿昆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于殿昆,男,198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于殿昆,男,1988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殿昆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殿昆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殿昆通过租车公司租赁唐克虎的豫R3V80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2014年8月30日19时26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202公里+760米处,与未名氏行人相撞,造成未名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殿昆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31日上午到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氏行人无责任。未名氏行人被送到方城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2623.2元,该费用由原告于殿昆结清。因伤者病情复杂,于2014年9月1日下午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精神病。因伤者未找到家属,原告于殿昆就以其母亲代国娥的名义办理了入院登记。伤者在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9582.61元。因伤者系精神病,医院要求由二人护理,每日饮食均由原告于殿昆负责,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于殿昆垫付。因伤者未找到家属,原告只得将伤者送到养老中心,交纳两个月费用3200元。豫R3V80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老院费用等共计58765.8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于殿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于殿昆身份证复印件。
2、于殿昆户口簿复印件。
3、方公交认字(2014)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南阳市方城县交警大队证明。
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
7、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
8、方城县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
9、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0、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
1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
1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
1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
1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2、对于伤者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但是原告并未对伤者进行赔偿。4、原告方在事故后逃逸,是主观故意,对此造成的自身损失,无权向本公司进行索赔。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2、商业三者险,根据投保合同约定,司机逃逸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26分,原告于殿昆驾驶豫R3V80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202公里+760米处,与未名氏行人相撞,造成未名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殿昆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31日上午到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殿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氏行人无责任。后未名氏行人被送到方城中医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723.2元,该费用由原告于殿昆结清。因伤者病情复杂,于2014年9月1日下午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精神病。因伤者未找到家属,原告于殿昆就以其母亲代国娥的名义办理了入院登记。伤者在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9582.61元。因伤者系精神病,医院要求由二人护理,每日饮食均由原告于殿昆负责,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于殿昆垫付。因伤者未找到家属,原告只得将伤者送到养老中心,交纳两个月费用3200元。原告于殿昆通过租车公司租赁唐克虎的豫R3V80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I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老院生活、护理费等共计58765.8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殿昆驾驶豫R3V802号车与无名氏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其母亲代国娥的名字住院,支出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305.8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伤者住院35天,每天二人护理各50元计算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700元;养老院生活、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6元;以上共计59211.8元,原告于殿昆主张58765.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殿昆驾驶豫R3V802号车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V80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于殿昆赔付垫付款共计5876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殿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