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陕西美兰德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陕西美兰德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陕西美兰德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天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美兰德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德公司)与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天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迅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兰德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原、被告发生连续买卖合同业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墨板等石墨产品,同时双方就合同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1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90106元,并自2011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22日合同复印件13份;
(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6份。
被告迅天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提供的石墨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产品质量下降,被告未付款是在行使抗辩权。2、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期间被告一直在付款,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利息。3、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迅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发展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墨板及石墨棒,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22日双方共签订13份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已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该期间的总价款为15950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304984元,下欠原告货款290106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90106元,并自2011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墨板及石墨棒,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010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美兰德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29010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南阳迅天宇硅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