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邱意贺诉被告胡金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邱玉森,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金彩,女,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邱玉森,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金彩,女,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胡金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意贺的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10分,王海立驾驶豫R208C2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杨洼村中间东西走向的道路上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意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海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金彩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91.9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金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项目请求过高,法院不应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10分,王海立驾驶豫R208C2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杨洼村中间东西走向的道路上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豫R208C2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另查明,胡金彩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海立系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王海立帮忙开车带胡金彩出去办事。
原告邱某某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8月22日至10月10日),支出医疗费14831.90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计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9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98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3191.9元。其中,被告胡金彩垫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王海立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海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责任。因王海立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胡金彩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208C2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邱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3191.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23191.9元。因被告胡金彩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91.9元,直接向被告胡金彩返还1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208C2五菱牌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1.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208C2五菱牌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金彩。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胡金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 陪 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