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许书峰,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喜强,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娄小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生。 原告许书峰与被告花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花喜强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娄小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书峰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花喜强驾驶豫R5656U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十八中西50米十字路口时,与刘庆珍驾驶的原告许书峰所有的豫R19B19小型轿车相拉,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花喜强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珍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花喜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00元,被告花喜强所有的豫RV1175号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原告许书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许书峰身份证复印件; 方公交认字(2013)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所有的豫R19B19号车行驶证; 某某汽车修理厂维修单; 修车费发票; 鉴定报告; 被告花喜强车辆保险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花喜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车辆的信息都有待核实,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没有损失照片,因此对鉴定结论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无举证。 被告花喜强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花喜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花喜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花喜强驾驶豫R5656U号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十八中西50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庆珍驾驶的原告许书峰所有的豫R19B1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花喜强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珍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花喜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花喜强所有的豫R5656U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日经南阳市龙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许书峰所有的豫R19B19小型轿车损失为11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许书峰所有的豫R19B19小型轿车损失为84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花喜强驾驶豫R5656U号车与原告许书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书峰车辆受到损坏,侵害了原告许书峰的财产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喜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19B19号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为8423元,因花喜强驾驶的豫R5656U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豫R5656U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5656U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书峰车辆损失共计8423元。 二、驳回原告许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603元,由原告许书峰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花喜强负担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