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申从营,男,1948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国强,男,1973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1979年11月8日生。 被告刘玉华,女,1979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风,男,1978年2月1日生。 原告申从营诉被告侯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刘玉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从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侯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20分,侯国强驾驶豫R035K5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韦庄小学门口东侧时,与同向在前刘玉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行人申从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强负主要责任,刘玉华次要责任,申从营无责任。被告侯国强所驾驶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申从营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二份)复印件。 4、原告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 5、交通费票据。 被告侯国强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本人系事故车辆豫R035K5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人垫支医疗费3756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侯国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侯国强身份证复印件。 2、机动车豫R035K5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3、2014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 4、2014年10月30日快运配送单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是三方事故,其中两方是机动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辆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事故责任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把南阳神运汽车公司撤掉,保险公司认为的被保险人为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应当参加诉讼;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玉华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玉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20分,被告侯国强驾驶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035K5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韦庄小学门口东侧道路上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刘玉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申从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申从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从营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6408.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国强为原告申从营垫支医疗费23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从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侯国强系事故车辆豫R035K5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国强驾驶货车与刘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所载物品受损,路边行人即原告申从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申从营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035K5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申从营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6408.87元;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其费用为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其费用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48.87元。因被告侯国强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3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申从营现金7948.87元。因原告请求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侯国强、刘玉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35K5江淮牌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从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48.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35K5江淮牌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侯国强2300元。 三、驳回原告申从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侯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