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朝清,女,1936年8月3日生。 被告张新兰,女,1962年4月17日生。 被告张新梦,女,1967年6月20日生。 被告张新克(又名张新凯),男,1971年4月26日生。 被告张天力,男,1975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新连,女,1975年2月16日生。 被告邓兴木,男,现年58岁。 被告邓兴兵,男,现年49岁。 原告李清朝与被告张新兰、张新梦、张新克、张天力、张新连、邓兴木、邓兴兵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朝与被告张新梦、张新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梦、张新克、张天力、邓兴木、邓兴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清诉称:七被告系原告所生育的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七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年立业。而原告现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急需人照顾。而七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为原告安排吃、住,并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方平均承担,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和村委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新梦辩称:被告张新梦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最近十多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张新梦生活,由被告张新梦负责原告的吃穿住用行,而其他被告均不管不问。被告张新梦愿意由七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七被告平均分摊,不能一直只由被告张新梦负担。 被告张新梦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张新连辩称:同意被告张新梦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新连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张新兰、张新凯、张天力、邓兴木、邓兴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朝清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邓兴木、邓兴兵、张新兰、张新梦、张新凯、张天力、张新连,邓兴木、邓兴兵在重庆市成家另过,其余五被告在方城县境内成家另过。现原告李朝清七十多岁仍一个人生活,急需子女赡养。故原告李朝清于2014年7月2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为原告安排吃、住,并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方平均分摊,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并申请追加在重庆居住的邓兴木、邓兴兵为被告,要求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国家法律确定每个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七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原告子女情况,结合庭审原告陈述,七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出生活费70元,每月1日支付当月费用;关于医疗费,可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由七被告均摊,即七被告分别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七分之一。由于原告长时间在方城县居住,根据其生活习惯和身体健康条件,原告李朝清可在被告张新兰、张新梦、张新凯、张天力、张新连处轮流居住,居住时间以一个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兴木、邓兴兵、张新兰、张新梦、张新凯、张天力、张新连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李朝清支付生活费70元。 二、原告李朝清因病花费的医疗费凭票由七被告分别负担七分之一。 三、原告李朝清在被告张新兰、张新梦、张新凯、张天力、张新连家轮流居住,每次一个月。 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