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徐国忠,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自阳,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徐国忠与被告李自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告李自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忠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拐河镇白湾村经营销售猪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72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饲料款727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自阳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 被告李自阳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今年形势不好,喂猪不赚钱,现在没钱还。 被告李自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销售猪饲料个体户,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两份欠条总额为782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卖给原告玉米折款435元以抵账,下欠7276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饲料款727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猪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依法履行,被告李自阳赊购原告饲料后无正当理由不予给付原告饲料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7276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国忠饲料款727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保全费748元,合计2367元,由被告李自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