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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赵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1987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赵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1987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方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2、(2014)方赵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在原告家患下精神分裂症,原告未给被告治疗,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已花医疗费3万元,今后经济帮助10万元,并为被告提供住房,返还被告陪嫁物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4月16日、8月16日、12月10日被告名字的诊断证明各一份。
2、被告名字的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医保联一份及门诊票据31张。
3、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收条及门诊化验交费凭证4张。
4、交通费票据。
5、陪嫁物品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初六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疾病,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未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已花医疗费3万元,经济帮助费10万元,返还陪嫁财产被子14双,百灵太阳能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床上四件套一套,箱子、鞋架各一个,单子2条,净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并为被告提供住房一间,原告对被告陪嫁物品的异议为:除太阳能系被告娘家陪送,其余物品系原告方出资购置,且现有被子、太阳能、饮水机、净水机、床上四件套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已花医疗费3万元,其提供的医保联发票,不能证明尚欠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鉴于被告现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0万元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被告要求返还陪嫁财产,结合被告收取原告方彩礼的事实,对原告认可的尚在部分,按夫妻共有财产适当处分为宜,被告与原告分居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其要求原告提供住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樊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子8条,床上四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