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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玉玲诉被告石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陶玉玲,女,197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国庆,男,1970年6月29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陶玉玲,女,197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国庆,男,1970年6月29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公司员工。
原告陶玉玲诉被告石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石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石国庆驾驶方城县券桥乡张庄村西八里沟65号附1号石国方所有的豫RG0071号时风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至社旗公路券桥乡洛台路口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陶玉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陶玉玲及乘坐人瓮荣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下发了方公交认定(2014)第006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国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玉玲负次要责任。原告陶玉玲及瓮荣焕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在继续治疗当中。被告至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此原告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陶玉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石国庆驾驶证、石国方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
5、陶玉玲病历;
6、诊断证一份;
7、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8、医疗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10张;
10、鉴定费票据;
11、鉴定书一份。
被告石国庆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当由保险退还给我。
被告石国庆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及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石国庆驾驶方城县券桥乡张庄村西八里沟65号附1号石国方所有的豫RG0071号时风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至社旗公路券桥乡洛台路口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陶玉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陶玉玲及乘坐人瓮荣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下发了方公交认定(2014)第006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国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玉玲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2481.89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50元/天×90天=4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2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玉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