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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生。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生。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仓促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6月12日生育孪生姊弟姚某某、姚某某(女),2008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姚某某,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本想用办理结婚登记来唤醒被告,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厉,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有3年名存实亡,家庭和儿女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最终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某某、女儿姚某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4)、到庭证人陈某、陆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姚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孪生姊弟姚某某(男)、姚某某(女),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姚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某某、女儿姚某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一子二女,之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