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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松诉被告朱德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谭松,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德松,男,1964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谭松,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德松,男,1964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松与被告朱德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朱德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松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20分,被告朱德松驾驶豫R182E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小史店镇强庄村大队部门口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并左转弯谭新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新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德松与死者谭新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朱德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460.48元。
被告朱德松辩称: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20分,被告朱德松驾驶豫R182E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小史店镇强庄村大队部门口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并左转弯谭新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新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德松与死者谭新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由被告朱德松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另查明,2013度年河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因事故死亡的谭新顺未婚,常年跟随其侄谭松生活。
因事故造成谭新顺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2、丧葬费: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医疗费:14984.78。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天=160元。5、营养费:20×8天=160元。护理费:50×8=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06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德松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谭新顺驾驶非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车辆受损,谭新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德松与死者谭新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德松系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060.4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60.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朱德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