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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朝诉被告张恒朝等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永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杰,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大为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永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杰,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朝,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朝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张恒朝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淼、被告裕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峰、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贾玉江、被告张恒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朝诉称,方城县方舟城小区二期10号楼建设单位为被告裕邦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万基公司,(原合同承包方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恒朝为分包方。原告王永朝负责该栋楼的劳务施工,2012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尚欠人工费30259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302595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裕邦公司辩称,2009年2月20日,裕邦公司和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方舟城市花园10号-14号楼施工发包给万基公司。2012年6月14日,裕邦公司、万基公司、张恒朝等确认10号楼定案造价为2925278.29元,除3%的保修金外,裕邦公司应支付2837519.94元,现已支付10号-14号楼总款16135893元。因此,裕邦公司已付完方舟城10号楼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裕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不知道原告是否参与10号楼的施工,裕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裕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万基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同万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万基公司承包方舟城花园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把工程承包给了朱保,朱保委托翟永、张恒朝负责施工,万基公司只认可张恒朝。张恒朝和原告之间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证明不了其实际施工及施工面积。万基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朱保及其委托人翟永、张恒朝,根据翟永、张恒朝的签字,万基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恒朝辩称,方舟城10号楼的人工施工是原告王永朝负责的,2009年3月9日,与王永朝的协议书是其签订的,2012年11月20日方城方舟城10号楼工程清包结算单及2014年7月8日的情况说明均是由其本人出具的。方舟城10号楼,其与朱保签订施工协议后,地基做好后,翟永将其赶走,由翟永负责,翟永从万基公司领款,主体封顶之后,翟永走了,让其负责。从万基公司领款均是款已支付后其补签的手续,款支付到哪里了,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汪文中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所有工程施工、经营业务等事项。许昌市城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2月20日,被告裕邦公司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方舟城市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裕邦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10号至14号楼,承包给万基公司施工。2009年2月26日,万基公司与朱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10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朱保。2009年4月5日,朱保与被告张恒朝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被告张恒朝对方舟城10号楼施工实行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以实决算,朱保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2009年3月9日,被告张恒朝与原告王永朝签订协议书,由王永朝负责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90元,结算方式为基础另加一层面积(注:按8层计算),以实计算,另计屋面部分追补10000元。
2009年4月16日,朱保向翟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翟永代表朱保驻万基公司方舟城10号楼工地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一切事宜。原告王永朝与被告张恒朝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对方舟城10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地基出地面后,被告张恒朝离开工地,由翟永负责,工程主体完工后,翟永离开,由被告张恒朝继续负责。原告王永朝的劳务费从翟永及万基公司处领取部分。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恒朝向原告出具方舟城10楼工程清包结算单,方舟城10号楼劳务总应付款1070595元,已付768000元,下欠302595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恒朝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恒朝任方舟城10楼项目负责人,该小区开发商为裕邦公司,承建单位为万基公司,王永朝作为劳务承包方负责劳务施工,现欠王永朝人工费302595元。
2012年6月14日,被告裕邦公司、万基公司的相关人员及被告张恒朝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方舟城10楼定案造价2925278.29元。被告裕邦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方舟城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万基公司,万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翟永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216000元;被告张恒朝签字确认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39438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翟永在公司领10号楼工程款共计1216000元全部转入张恒朝名下。”故被告张恒朝共计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2610380元。万基公司根据与朱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提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即146263元。万基公司代扣税金等以后,已将方舟城10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恒朝。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恒朝作为被告万基公司承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王永朝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对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对该协议书,原告王永朝及被告张恒朝均无异议,该协议对二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恒朝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向原告王永朝支付价款。被告张恒朝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万基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朱保,朱保与被告张恒朝签订合同由张恒朝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朱保委托翟永作为方舟城10号楼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一切事宜,故翟永的行为代表了朱保。翟永从万基公司领取工程款后,被告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证明,将翟永从万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转入自己名下,视为其对翟永从万基公司领款行为的追认,故翟永领取的工程款,亦应认定为被告张恒朝从万基公司的领款。裕邦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万基公司,根据被告张恒朝向万基公司出具的手续,万基公司扣除管理费、代扣税金等以后,万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恒朝。根据被告张恒朝与原告王永朝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张恒朝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清包结算单,被告张恒朝尚欠原告人工费302595元。原告请求被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裕邦公司和万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朝支付方舟城10号楼工程人工费302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张恒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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