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福兴花园门口经营早餐店,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使用“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油条向顾客销售。2014年6月4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早餐店进行检查,并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陈某某处提取油条内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19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讯问笔录两份、到案经过、立案报告、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玺 审 判 员 杜凯堂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