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团,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205161412,汉族,小学,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代家庄河西30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富团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街经营三元快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张富团处提取的部分油条送检,并扣押一袋泡打粉。2014年5月27日,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严重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富团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曹瑞玲(系张富团妻子)证言;3、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富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富团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富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富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