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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广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广军,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323451X,汉族,文盲,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韩岗村河东马庄18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广军,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323451X,汉族,文盲,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韩岗村河东马庄18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广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邱广军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经营一品香面包店,在生产面包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面包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邱广军处提取的部分面包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370mg/kg,超过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广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峰(系邱广军妻子)证言;3、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广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广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邱广军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广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邱广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