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沈成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至社旗县朱集乡许庄村程庄,由郭某某在摩托车旁望风接应,沈成杰徒步进入该庄田新义家院内羊棚,将一只怀孕的母波尔山羊盗走,后被该村村民田某某发现并追赶二人,最终在朱集乡刘坟堂村北边的玉米地中将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波尔山羊价值1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田新义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盗窃我不认可,望风我不认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个我认罪。偷窃羊的时间不是我望风的,沈成杰事先也没有交代是偷羊的,我们事先也没有预谋,我也没有起意偷羊。我就去解个手,回来沈成杰就偷了个羊,我让他扔掉他也不扔。我之所以和他一起,是我要买狗,他和我一起骑摩托去买狗,他带着我,骑的是沈成杰的摩托车。 辩护人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被告人望风共同偷羊的问题不属实。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告人的辩解“解手中间,另一人盗羊”两人事先事中事后没有预谋,检察院批捕的时候是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案犯没有到案,仅凭一人口供不足以定罪,证据太弧立。被告人也在另一人盗羊后要求扔掉;二是被告人没有案底、是初犯、盗窃价值不大,而且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直认罪;三是判处拘役,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处拘役比较符合本案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沈成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至社旗县朱集乡许庄村程庄,由郭某某在摩托车旁望风接应,沈成杰徒步进入该庄田新义家院内羊棚,将一只怀孕的母波尔山羊盗走,后被该村村民田某某发现并追赶二人,最终在朱集乡刘坟堂村北边的玉米地中将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波尔山羊价值1650元。 另查明,被盗的波尔山羊,在案发后由被害人田新义的儿媳彭某某将被盗山羊牵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辩解。 2014年9月25日18时03分至2014年9月25日18时54分,被告人郭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讯问室供述:今天早上7点多时,社旗县田庄的小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起出去买俩线狗,我说中,你过来接我。八点多时小杰骑着摩托车到我们村西头的岗上,到那接着我。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朱集街,到那小杰买了两个火烧,我去买了两个编织袋。后来小杰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一个庄上,走到庄东头时小杰骑着摩托车停了下来,他让我站那等着,他拿走一个编织袋,说过去瞅瞅有东西没有(就是想偷点东西),另一个编织袋在摩托车上放着,我骑在摩托车上站那等着他,等了有两三分钟,我看见小杰用手掐着编织袋过来了,我听见编织袋里羊叫,我还说扔它,小杰不扔,我就打着摩托车,小杰抱着羊坐在后边,我骑着摩托车顺着路往南走了,又往西拐走到往西的路上时,有一辆白色汽车从我们后边过来,把我俩的摩托车撞到沟里,车上的人说:“偷羊里,偷羊里。”我和小杰我俩就跑,车上下来的那个人说追,小杰跑了,那个人追我,他拿着刀说在跑扎你,我舞扎了一下不知怎么扎着我的手了。后来我跑到一个包谷地里坐那了,等了有十来分钟他们过去三四个人,我出来想跑时被他们几个人逮住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我逮到了所里。我们偷了一只羊,小杰让我站那等着意思是让我站那放风。小杰说瞅瞅有东西没有就是想偷点东西,看有啥东西没有去整点,这个时候我知道他去偷东西了。我想着他偷点别的东西没人知道算了,谁知道他偷的是羊,乱叫唤,我怕人发现还说让他扔了,羊乱叫别人发现,可是他不听,反正羊卖了要给我分钱,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了。他也是见人家有羊就偷了羊。就是买狗的,走到那时看见那里的住户少,就想着偷点东西。小杰的大名我不知道,男,二三十岁,中等个子,瘦,家是社旗县田庄的,小杰因为偷东西,打架进去过(看守所)。我俩认识有四五年了,我以前是收鸡子、收狗的,小杰卖给我东西时我俩认识的。摩托车是小杰的,是两轮红色的摩托车。 2014年9月26日10时23分至2014年9月26日11时25分,被告人郭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看守所讯问室供述: 昨天上午,我和小杰顺手牵羊偷了人家一只羊。昨天早上田庄的小杰给我打电话,说知道朱集一个庄上有个线狗想卖,我以前给他说过想买个线狗。让我跟他一起出去买,我说中你过来接我。八点多时小杰骑着摩托车到我们村西头的岗上,到那接着我。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朱集街,到那小杰买了两个火烧,我去买了两个编织袋,装狗用的。小杰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一个庄上,走到庄东头时小杰骑着摩托车停了下来,他让我站那等着,他拿走一个编织袋,说过去瞅瞅有东西没有,我知道他想偷东西。他说让我看着点,意思是帮他望风,接应他。小杰以前因为偷东西被判过刑,我知道他没改,还是好偷东西,我骑在摩托车上站那等着他,等了有两三分钟,我看见小杰用手掐着编织袋过来了,我听见编织袋里羊叫,我还说扔它,小杰不扔,我就打着摩托车,小杰抱着羊坐在后边,我骑着摩托车顺着路往南走了,又往西拐走到往西的路上时,有一辆白色汽车从我们后边过来,把我们的摩托车撞到沟里,车上的人说:“偷羊里,偷羊里。”我和小杰我俩就跑,车上下来的那个人就追,小杰跑了,那个人追我,他拿着刀说在跑扎你,我舞扎了一下不知怎么扎着我的手了。后来我跑到一个包谷地里坐那了,等了有十来分钟他们过去三四个人,我出来想跑时被他们几个人逮住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把我逮到了所里。小杰说瞅瞅有东西没有就是想偷点东西,看有啥东西没有去整点,这个时候我知道他去偷东西了。我想着他偷点别的东西没人知道算了,谁知道他偷的是羊,乱叫唤,我怕人发现还说让他扔了,羊乱叫别人发现,可是他不听,反正羊卖了要给我分钱,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了。他也是见人家有羊就偷了羊。就是买狗的,走到那时看见那里的住户少,就想着偷点东西。 2014年10月16日10时13分至2014年10月16日10时54分,被告人郭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看守所讯问室供述:2014年9月25日早上八点多,田庄的小杰骑着摩托车到我们村西头的岗上接着我让我和他一起去买狗。因为之前他给我打过电话,说朱集草场村去买狗。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朱集街,我去买了两个编织袋。后来小杰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一个庄上东头时小杰骑着摩托车停了下来,他让我站那等着,他拿走一个编织袋,说过去瞅瞅有东西没有,我知道小杰以前因为偷东西被判过刑,知道他又想去偷东西,但不知道他去偷啥。我骑在摩托车上站那等着他。等了有两三分钟,我看见小杰用手掐着编织袋过来了,我听见编织袋里羊叫,我还说扔它,小杰不扔,我就打着摩托车,小杰抱着羊坐在后边,我骑着摩托车顺着路跑了,这时有一辆白色汽车从我们后边过来,把我们的摩托车撞到沟里,车上的人说:“偷羊里,偷羊里。”我和小杰我俩就跑,车上下来的那个人说追,小杰跑了,我被人们逮住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把我逮到了所里。小杰说瞅瞅有东西没有就是想偷点东西,看有啥东西没有去整点,这个时候我知道他去偷东西了。我想着他偷点别的东西没人知道算了,谁知道他偷的是羊,乱叫唤,我怕人发现还说让他扔了,羊乱叫别人发现,可是他不听,反正羊卖了要给我分钱,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了。他也是见人家有羊就偷了羊。买编织袋装点小东西,等买狗了还能装狗。我们俩一起去的,我骑摩托不能把他扔那里,再说他偷了东西是我们俩一起去的,卖了我也能分点钱。 3、被害人田新义陈述 2014年9月25日10时47分至2014年9月25日11时47分被害人田新义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询问室陈述: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家的一只山羊被盗了,我出门时我家的八只羊都在我家院内拴着,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偷走的。被盗山羊是我两月前一千三百六十元买的,现在这只羊已怀孕两月了,大约到春节前后生小羊羔。现在价值两千余元。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正在我庄东岗路边我儿子田林伟家剥玉米,我儿媳彭某某对我说我家的羊偷走了,偷羊贼被庄上及派出所的人逮着了,羊和偷羊贼都在庄西边地里,我就让我儿媳彭某某骑电动车去了我庄西地,到那儿一看羊在路边树上拴着,偷羊贼已经被你们控制在了车上了。偷羊贼的两轮摩托车在路边倒着。被盗的是只红头红屁股的波尔山羊,无羊角,约有八九十斤重。被盗的山羊现在被我儿媳彭某某牵回家了。我听我侄子田某某说偷我家山羊的贼说是两个人,逮着一个,跑了一个。是两个男的。逮着偷我家羊的这个人我不认识。 4、证人证言 (1)田某某证言 2014年9月25日17时6分至2014年9月25日18时1分,证人田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询问室证言证实:田新义是我伯父。今天上午他家的一只山羊被盗了,具体在什么地方被盗我不清楚,我是在我们庄东边的南北路上碰到这两个偷羊的人的。我在我们庄见到他们时,就发现这两人不正常,坐摩托车的人用蛇皮袋装着羊,还用上衣前襟盖着蛇皮袋。今天上午我准备去刘坟堂村李庄修车,我开着我的“学弗兰”轿车走到我们庄南北路上时,看到有两个男的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坐摩托车的那人怀里抱一个蛇皮袋,刚开始我也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他们在前边走,我在后边跟着,一直走到我们庄西地的东西路上,我准备超车,他们二人也不让路,一下子蹭着我的车前边,他们两人连人带摩托车倒在了路北的一个水坑边,一只波尔山羊从蛇皮袋内跑了出来,我一看像是我伯父田新义家的羊,就下车了,他们二人看我下车,也不要摩托车了,撒腿就往北边地里跑,我就在后边撵,他们二人往北跑了一段路,又折回来往南边跑,一个往正南方跑,另外一个往东南方跑,我又往南边撵了一段,我也跑没劲了,就不在撵了,正好我们庄的李某某骑摩托车过来,我们二人就骑摩托车撵正南跑的那人,撵到刘坟堂庄北边玉米地边,有人说刚才那人进玉米地了,这时正好刘大伟、李开亮等人也赶到了,我们几人就进玉米地去找,这人估计知道我们进地找他,他就从玉米地西头出来了,我就跑上前拉住了他,随后你们就赶到了。我们逮着的这个人手上的伤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在玉米地里玉米秆挂伤的。 (2)李某某证言 证实:田新义是我们一个村的,我喊伯的。今天上午他家的一只山羊被盗了。具体在什么地方被盗我不清楚,我是在我们庄东边的南北路上碰到这两个偷羊的人的。今天上午我吃过饭在家收拾后骑着摩托去地里干活,走到程庄东边的土路上时,看到我们村的田某某在路边坐着,看着很累的样子,我就下来,田某某告诉我他伯田新义家的羊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偷跑了,他追到这没劲了在这歇里,我让他坐到我摩托上我们顺着土路往东追,追到刘坟堂庄北边玉米地边,有人说刚才那人进玉米地了,这时正好刘大伟、李开亮等人也赶到了,我们几人就进玉米地去找,这人估计知道我们进地找他,他就从玉米地西头出来了,我就跑上前拉住了他,随后你们就赶到了。逮着的这个人手上的伤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在玉米地里玉米秆挂伤的。 (3)彭某某证言 2014年9月26日14时56分至2014年9月26日15时35分,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公田新义家被盗山羊的事我知道,我公公养了8只羊,他在院里建了羊棚,羊在羊棚里拴着,昨天上午9点多,我二嫂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看看我公公田新义家的羊被盗没,他们看见一个偷羊的人。我就赶紧骑着电车到我公公田新义家,院子门开着,进去到羊圈发现家里的羊少了一只,拴羊的绳还在,羊绳是套在羊头上的,羊绳被人脱掉了。后来我们到西岗,派出所的同志也到了,抓住一个偷羊的人,当时我叔叔家的兄弟田某某,还有李其宝等人也在,派出所的同志把那个偷羊的人带走了。 (4)李某甲证言 2014年9月25日证人李某甲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证言证实:田新义家山羊被盗一事我知道,我老公公田新义家养了8只羊,他在院里建了羊棚,羊在羊棚里栓着。今天上午我兄弟田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看看我公公田新义家的羊被盗没,他们看见一个偷羊的人。我给我老公公田新义打电话,让他回家看看,我也骑电车回家,发现家里的羊被盗一只,拴羊的绳还在,羊绳是套在羊头上的,羊绳被人脱掉了。后来我们到西岗,派出所的同志也到了,抓住一个偷羊的人,当时我兄弟田某某,还有李其宝等人也在,派出所的同志把那个偷羊的人带走了。 4、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社价认鉴定(2014)10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怀孕母波尔山羊一只,重90斤,鉴定值为1650元。 5、勘验、辩认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辩认出和他一起盗窃田新义家山羊的犯罪嫌疑人小杰就是其指认照片中的沈成杰,男,汉族,身份证号:411329198005284712,户籍地:社旗县朱集乡耿庄村枸树元。 6、抓获经过,证实:到案人员:郭某某,男,汉族,农民,身高约170厘米,较瘦,身份证号码:412822197111022432,1971年11月0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泰山庙乡姚庄村。到案方式:群众扭送。线索来源:群众举报。到案赛程:2014年09月25日09时30分。田新义通过其它电话报警,报称:在社旗县朱集乡许庄村程庄6号其家里的山羊被盗,经查,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抱着山羊逃跑时,村里的人截住摩托车后,二人把山羊和摩托车扔下逃跑,一个男子逃跑,另外一个男子被村里的人摁住带到派出所,被盗山羊为一只经头红屁股的波尔山羊,价值2000余元,经询问被逮着的男子是郭某某,泌阳县泰山庙乡姚庄村毗河湖人。涉案物品:山羊。接受到案人员:朱集派出所民警邱广新、程元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在侦察期间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这里面有些不是自己的陈述,是侦察人员诱导其说的,其说的东西公安不同意,对抓获经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望风偷羊的问题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侦察人员诱导所做,但未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诱供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春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