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亮,男,65岁。 诉讼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举,男,4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举及其辩护人王晓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国举因听其母郭自勤说同村村民张某乙、张发亮趁其不在家,多次对其母亲实施强奸,气愤之下欲教训二人。2010年9月10日上午,王国举酒后到张某乙家,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将张某乙打倒在地,致张某乙头部受伤。随后,又到张发亮家,用携带的菜刀砍张发亮,造成张发亮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张发亮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国举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四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举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国举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国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认为被害人张发亮有过错。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发亮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国举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悔改态度明显。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张庄部分村民请求对王国举从轻处罚的申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亮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国举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国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97360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当庭要求被告人王国举赔偿被害人张发亮各项损失共计313189元。同时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张发亮基本情况;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输血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护理评估单、病危通知单、出院诊断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2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455.92元,出院诊断证载明主要诊疗经过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锐器伤、左顶骨锐器伤、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社旗县太和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丁庄乡安庄村张发亮与9月30日在县医院转入我院治疗,患者头部、全身多处伤口感染,患者口述头痒头晕、恶心呕吐,在我院输液服药治疗。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社旗县太和乡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张发亮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社旗县太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81.1元;社旗县太和乡卫生院出院诊断证一份,载明:张发亮因支气管炎、冠心病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社旗县太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社旗县饶良镇安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张发林于2013年7月7日至7月15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情况,村委证明载明:兹证明社旗县饶良镇安庄村张庄十组张发亮因合作医疗与张发林名字误写,张发林的合作医疗实名为张发亮,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村委印章,但无负责人签章;社旗县苗店镇赵岗村卫生所处方签二张,证明张发亮治疗头晕、疼痛治疗五次,共计费用17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2480元,证明原告人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48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国举因听其母郭自勤说同村村民张某乙、张发亮趁其不在家,多次对其母亲实施强奸,气愤之下欲教训二人。2010年9月10日上午,王国举酒后到张某乙家,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将张某乙打倒在地,致张某乙头部受伤。随后,又到张发亮家,用携带的菜刀砍张发亮,造成张发亮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张发亮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国举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四大队民警抓获。 原告人张发亮受伤后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2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16455.92元,出院诊断证载明主要诊疗经过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锐器伤、左顶骨锐器伤、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0年9月30日在社旗县太和乡卫生院治疗。原告人为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国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举个人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11时58分接张某报警电话称,2010年9月10日上午11点多,王国举持刀来到社旗县饶良镇安庄村张庄张发亮的屋内,用刀将对张发亮进行砍打,致使张发亮身上多处受伤。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举于2013年7月22日11时35分许,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四大队民警樊冬、马晓明在南阳市长江路抓获。 4、社旗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王国举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未查找到;王沛、邱兆臣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张发亮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社旗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国举申请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王国举伤情鉴定申请书以及王国举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国举对自己的伤情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后经丁庄派出所调查,无证据证实王国举左膝盖部位的伤情是由张发亮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对王国举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看见王国举及其妹妹王某甲等人在其父亲张发亮家中,张发亮在地上躺着,身上到处都是血,衣服也破了,后张某喊人,王国举等人开车离开。张某将张发亮送往医院,后报警。事后听父亲张发亮说自己的伤是王国举用刀砍的。 9、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到张发亮家门口时,见一辆灰色面包车往东走了,同时发现张发亮在他自家门口地上躺着,身上有伤,后党某某用自己的车将张发亮送去医院的途中转救护车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见有人喊其儿媳张某,说有人与张发亮抬杠,后到张发亮家时,见张发亮浑身是血躺在屋里的地上,王国举和其叔伯兄弟从张发亮屋里往外走,后李某某与众人一起将张发亮抬上党某某的车上往医院送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张某的父亲张发亮与别人生气,后到张发亮家东边时见到王某甲与一名男青年往东走了的事实。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动手打张发亮,张某乙是见到王国举后自己晕倒的。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听父亲张某乙是被王占义的娃(王国举)打伤的。 1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在自家被几个人打伤头部的,认识其中一个叫王国举。 15、被害人张发亮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上午在自家屋内被王国举用菜刀砍伤的,张发亮并未砍伤王国举的腿部,只是用木棍在王国举的身上打了两下。 16、被告人王国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自己听说张某乙、张发亮曾强奸其母亲,气愤之下酒后于2010年9月10日下午在张某乙家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致张某乙受伤,随后在张发亮家用菜刀将张发亮砍伤,没有其他人参与伤害的事实。 17、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张发亮基本情况; 18、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输血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护理评估单、病危通知单、出院诊断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2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455.92元,出院诊断证载明主要诊疗经过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锐器伤、左顶骨锐器伤、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19、社旗县太和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丁庄乡安庄村张发亮于9月30日在县医院转入我院治疗,患者头部、全身多处伤口感染,患者口述头痒头晕、恶心呕吐,在我院输液服药治疗。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 以上刑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辩护人对南阳市眼科医院及太和乡卫生院一日清单提出异议称不是专用票据,没有医院收费印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住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称仅能显示医疗花费情况,不能显示为治疗王国举造成的伤害所需的治疗;对南阳市眼科医院一日清单提出异议称清单显示患者名称为张发林,而非本案原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称存在连号,印章不清,票面金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清单与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住院原因为支气管炎及冠心病,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无证据证明南阳市眼科医院一日清单上载明的患者张发林与本案原告人张发亮系同一人,辩护人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无诊断证明、医疗费支出票据等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请求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人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输血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护理评估单,病危通知单,出院诊断证,住院收费票据,社旗县太和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经法庭查证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举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举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张发亮、张某乙趁其不在家多次强奸其母亲,其二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国举在侦查阶段申请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且侦查机关已经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辩护人认为伤情鉴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亮及其代理人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王国举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国举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被告人王国举供述称“只是想教训一他(张发亮)下,并不想伤他性命”,可见被告人并无杀害张发亮的目的,被告人王国举用刀多次砍向被害人,但所打击部位不足以致人死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人张发亮请求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发亮请求被告人支付康复治疗费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人张发亮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55.92+1381.1=17837.02元;2、护理费79.56元/天×(17+13)天=23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13)天=900元;4、营养费20元/天×(17+13)天=600元;5、误工费67元×30天=2010元;6、交通费1500元,合计2523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国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亮各项费用共计25233.82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闫宗淼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兆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