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0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朱集镇政府十字路口北信用社楼下经营一家早餐店,在其加工的包子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将包子向群众销售。2014年6月4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采样检验,并将样品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李某某生产的包子内铝含量为35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吉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