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之女徐文静与社旗县赊店镇居民张宝范之子张硕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宝范之妻沈玉红及其岳母张松玲到徐某某在铜器街所开的阳光网吧理论,此时刚好下班的张宝范也参与其中,张宝范同徐某某发生撕扯,后徐某某从家中拎出一把菜刀挥舞,将张宝范左眼部及张松玲左手大拇指划伤,菜刀被张宝范夺走,张宝范等人去包扎后,徐某某持一根穿条和一名年轻男子李崇(另案处理)持砖块在张宝范门口殴打张宝范,徐某某用穿条打在张宝范左脸部,李崇持砖头砸在了张宝范右肩胛骨处,经鉴定,张宝范伤情已构成轻伤,张松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宝范、张松玲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宝范、张松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