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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9时许,社旗县李店镇南元庄村弋湾自然村被告人候某某所在的组群众在开会商量将本组部分土地租给他人耕种过程中,因在耕地里打井问题,被告人候某某与村支书刘廷新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候某某用拳头打中刘廷新的面部,造成刘廷新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廷新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已与被害人刘廷新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害人刘廷新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候某某等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包景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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