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高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28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钟楷、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于2012年4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东挪西借包括三金在内共花费8万余元至今外债仍未还清,造成婚后家庭经济严重困难。被告在结婚后经常无端生事,产后未与原告家人商量,擅自确定婚生男孩随母姓,取名余某甲,不让原告及家人相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全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甲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协助变更余沣岢姓名,随父姓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本院(2012)社郊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且本次为双方第三次离婚诉讼。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婆婆还经常干涉夫妻间的事情,不让原告给妻子零花钱。被告余某怀孕8个月的时候,与婆婆发生争执,一气之下,被告怀孕期间回娘家,从回去至今,原告从没有去看望过,也未打电话问一声。被告临产时,原告也未在家,生孩子所有花费均是由被告娘家支付,因此婚生男孩取名为余某甲是由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余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于2010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甲。自余某甲出生以来随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4月24日再次起诉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0年8月、2012年4月24日两次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未和好,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余某甲年龄尚幼,且自出生之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孩子愿望强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婚生儿子余某甲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某甲随被告余某生活,原告高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余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克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