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赵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本人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12年7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和本人生气、并多次殴打本人。后经人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综上所述,本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 3、照片4张,证明2014年9月份,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生气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状况。 4、申请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赵某甲系原告赵某某之父,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张某某多次对原告赵某某打骂,实施家庭暴力。 5、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赵某乙系原告赵某某之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张某某多次对原告赵某某打骂,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与原告一起走过六年,感情一直很好,很有感情。两人之间生气也只是小矛盾,吵过架也动过手但没有殴打过,过日子生气在所难免,还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希望原告能原谅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婚生之女张某甲,生于2009年7月13日;婚生之子张某乙,生于2012年7月2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原告嘴角未带血的两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嘴角带血的两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见过这种状况;对原告证据4、5认为夸张不属实,被告和原告很久才生一次气,打原告没有下手那么重。因原告证据3中有异议的两张照片图像清晰,来源合法,与原告证据4、5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举行仪式,后于2013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12年7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子女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生气,被告打过原告。2014年9月,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再次打原告后,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举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曾打过原告,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认为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侯 菲 |